本文作者:凌军律师,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再议主债务人破产止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摘要】《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即“破产止息”规则,但对于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债务人破产后产生的债务利息,并没有进行规定。实务中,对于保证人是否也“破产止息”的争论已久,并产生了极大的冲突,已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已进入深水区,与之配套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但和营商环境密切相关的破产法的修改却相对滞后,虽然相当一部分专家学者对于破产法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但仍适应不了目前日益增多、纷繁复杂的破产案件的需要。法律的不完善给法律从业者带来了很大的困惑,特别是一些分歧严重的法律问题。今天探讨的主债务人破产止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本文简称破产止息),就属于这样一个争论已久、分歧特别严重的法律问题。本文收集了最高人民法院、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18篇,司法文件4份,并试着提出解决此问题的途径。笔者认为,各级法院,尤其是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已经大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保证的方式从法理上可分为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担保,因企业破产法对一般保证的研究不带有普遍性,故除非特别说明,本文的保证责任均指连带责任担保。另外,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其中对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做了一些调整,故本文有意以此时间为界引用判例。一直以来,法院对于主债务人破产止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存在以下两种争锋相对的裁判观点:肯定论认为效力及于保证人,保证人无需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之后的利息;否定论则认为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之后的利息[1]。由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只对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对于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债务人破产后产生债务利息的责任并没有进行相关规定,两种裁判观点都有人支持[2]。 1、肯定论:破产止息效力及于保证人,保证人无需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以后的利息。他们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从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停止计息,依照担保从属性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应当以主债务为限[3]。因此,有一部分法院认为在债务人破产时,破产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也应当是保证人的责任对应[4]。2、否定论:破产止息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以后的利息。他们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停止计息是《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5]。在破产程序中,担保责任的从属性受到限制,保证责任并不随着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减少而减少。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立场上看,保证人一直都有着全面履行偿还债务的承诺,保证人所需要承担的风险当然包括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形[6]。《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止息的规定主要解决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能够得以确定,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问题,但是破产受理后的债权利息作为债并没有消灭,保证人应该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固有的责任。
二、支持两种观点的代表性判例---《九民纪要》颁布前(一)支持肯定论的代表性判例:破产止息效力及于保证人,保证人无需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以后的利息。判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1年3月5日。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朝华科技是否应当免除法院受理西昌锌业破产案后债务本金所产生利息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名谷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8年7月31日。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关于马文生、楼娟珍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文生、楼娟珍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判例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5年8月1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岳阳建材从工商银行xxx路支行借到涉案贷款后尚未还本付息前,已于2011年12月5日申请破产,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法院亦于当日裁定受理岳阳建材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对于岳阳建材而言,涉案债权应当自2011年12月5日起停止计息,其具体计息的期间应为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共计2327天。涉案债权的主债务人为岳阳建材,韶峰集团为岳阳建材涉案债务的保证人,韶峰集团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应为主债务人岳阳建材的主义务的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从义务应以不超过岳阳建材的主义务为限。判例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8年5月31日。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西路支行与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人民法院受理大唐万安公司破产申请之后的债务利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为从债务,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不应超过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亦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判例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9年1月18日,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观点:关于工银租赁公司主张铜陵大江公司应承担华纳电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和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范围为限。《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工银租赁公司的债权范围包括未受清偿的债权本金以及截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华纳电子公司的债务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不再计算,保证人铜陵大江公司亦不应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二)支持否定论的代表性判例:破产止息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以后的利息。判例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7年6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对于利息的截止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韶峰集团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其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关于应以债务人岳阳建材破产申请受理日作为担保人韶峰集团还款责任的计息停止时间的认定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判例7、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7年6月22日,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郭辉追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欣通投资公司与进出口担保公司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华通柠檬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律师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欣通投资公司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例8、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7年9月29日。山西银光华盛镁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西闻喜银光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龙太、孙焕意追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华盛镁业公司在二审期间破产,其主张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案涉债权应于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停止计息。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开始的,为保障所有债权人均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财产分配,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向债权人给付利息,故在企业破产法中有关于停止计算利息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关于利息计算停止的规定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华盛镁业公司关于因其破产本案应变更为确认之诉,应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不再判决利息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例9、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6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9年5月29日,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本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2.就立法目的而言,《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4.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判例1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5年6月19日。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判例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字4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6年4月20日。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项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即债权人依法可以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不仅包括应当清偿的本金,还应当包括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债权人对此享有给付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外贸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要求乐山电力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乐电天威公司欠付租金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判例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44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裁判日期:2018年4月17日。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吴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是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还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债权。换言之,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虽有不同裁判结果的案例,但新近判例(如最高法院2017年6月9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民事判决)亦持第二种观点(笔者注:即本文判例7)。本院认为:(一)《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对担保人并无约束力,不适用于担保债权。(二)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判例1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41号,裁判日期:2019年5月1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唐定龙、马嫦娥、唐云华、张爱民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本案担保人承担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法条确立了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其立法目的在于固定破产债权,规范破产债权的申报。但停止债权利息的给付并不意味着否定债权利息的客观存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权利息在实体层面并未消灭,仍系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另一方面,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担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应当预见到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承担包括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这种责任和风险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初就已经存在,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减或免除。而债权人要求订立担保合同的目的即是为了防范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如果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利息债权得不到实现,既有违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因此,担保人自始至终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并不因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
三、《九民纪要》的规定及《九民纪要》出台后的代表性判例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其中“54.【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55.【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破产法律从业者原以为应该能够平息这场争论,但从之后的判例来看,还是没有能解决“主债务人破产止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破产法律从业者,关于此问题的判断还是处于迷茫中。笔者下面再摘录几份《九民纪要》出台后仍然观点相左的判例。(一)支持肯定论的判例:破产止息效力及于保证人,保证人无需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以后的利息。判例1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海丰华辰能源有限公司、蔡成华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观点: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判例1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旭晨胶带有限公司、陈尚军、孙文借款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审判决认定中行四平分行对旭晨胶带享有的债权应于2018年8月13日停止计息,同时认为国兴担保在上述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例1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4月20日登载署名李茜的文章《观点: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则担保人也仅就破产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笔者注:因作者没有写明案号,故没有搜索到该判例)。(二)支持否定论的代表性判例:破产止息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以后的利息。判例17、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20年5月25日,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其次,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第三,虽然从属性系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但是,承前所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天人生态公司的债权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予以停息,但是,该债权并未实质消灭,故自天人生态公司停止计息后的期间内所产生的利息,天祥通用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背担保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则。第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即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此系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因主债务人已破产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进行有效追偿,但该风险理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判例18、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8号,裁判日期:2020年5月2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立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观点:关于华融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是否以破产债权为限,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破产受理后主债务的利息在实体法上并没有灭失,仅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该部分利息仍然属于债权人所享有的实体债权的一部分。理由如下:其次,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再次,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规则是《破产法》的特殊规则,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仅适用于破产债务人,对抵押担保人没有约束力,对抵押担保责任并不因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
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是,针对该问题,笔者收集到一些地方高院的司法解答类文件,该等文件都不约而同的持否定说态度,都认为主债务人破产止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以后的利息。现将该等文件的相关规定一并整理如下: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年7月)问题三:主债务人破产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处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的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的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亦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3月20日)问: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答: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企业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2019年5月27日)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后,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受主债务人因破产而停止计息的影响。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 2020年1月10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本文支持否定论的观点,认为主债务人“破产止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主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以后的利息。具体理由上述代表性判例已经描述的很详尽,尤其是判例9、判例12、判例17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年7月), 篇幅所限,简单归纳如下:1、主债务人破产停止计息规则是《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主要解决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能够得以确定,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问题。2、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3、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4、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主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这种观点也符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工委《企业破产法释义》(2006年12月,安建主编)的原意,该书对《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进一步解释为“主债务人破产并非债权消灭的原因,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消灭,只是不能从已破产的主债务人处得到清偿,但并不排除从第三人处得到清偿”。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立法机关修改、补充《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三条,或者由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应作为劣后债权,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这样既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担保法》的立法本意,既解决了公平受偿问题,又解决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问题。搜索到一个极端案例:在“S*ST北亚破产重整”案件中,由于S*ST北亚持有的新华保险股份在处置时拍出29亿元的天价,这一价格扣除税费后,不仅能够清偿所有的债权,使普通债权清偿率提高到100%,还使得S*ST北亚获得了重大资产处置收益,但是S*ST北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权利息仍然未得到清偿。也就是说,S*ST北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债权利息未得到清偿,但出资人通过破产程序却得到了大量收益!这已经严重破坏了企业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而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就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作为省一级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个在判决书中亮明了这种观点,(2020)辽民终18号(裁判日期:2020年5月26日)“因此,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作为省一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司法文件中也体现出此种倾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 2020年1月10日)第二段接着解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管理人在审查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同样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其中“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就是体现了应认定为劣后债权的倾向。结语:《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司法实践中,99%的破产案件中存在担保债权,而99%的债权人都会就主债务破产后的债权利息向担保人提起诉讼,由于法律、司法解释仍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裁判尺度仍然没有统一,故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被大大占用,在笔者所接触的案例中,无论下级法院裁判结果如何,诉讼大都至最高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统一裁判尺度。为统一法律适用,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7月27日发布《关于统一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自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其中“二、人民法院办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期盼立法或司法解释尽快统一裁判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继续。[1]李秉成,黄叶珍,孙荣培.企业年龄、规模对企业失败过程影响研究——《企业年龄、规模影响企业失败过程:以爱沙尼亚破产企业为例》导读[J].财会通讯,2020(15):10-12.
[2]张珏.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发生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基于利弊分析的视角[J].西部学刊,2020(14):98-101.
[3]张瑜,吴静怡,王新军.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破产风险影响的实证研究——基于商业银行性质及规模的视角[J].金融发展研究,2020(07):79-85.
[4]郜名扬.我国财产刑案件民事债权优先受偿制度的缺陷及根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谈起[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9(05):45-53.
[5]中国信达河北分公司课题组,张彤.不良资产经营模式探究——基于资产管理公司合理利用“自有资金+合作方劣后资金+外部机构型理财资金”经营盘活不良资产的视角[J].河北金融,2017(07):12-18.
[6]韩长印.世界银行“办理破产”指标与我国的应对思路——以“破产框架力度指数”为视角[J].法学杂志,2020,41(07):1-13.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ZJU破产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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